(2014)市中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印玲与枣庄市XX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印玲,枣庄市XX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陈印玲。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枣庄市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谷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负责人。原告陈印玲与被告枣庄市XX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印玲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枣庄市XX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时,摔伤右膝,在枣庄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在市中区劳动局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拒绝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印玲主张其在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17日原告陈印玲受伤,并在枣庄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永安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说明》,其载明“永安派出所接警单号为201405202217202、2014081209225002、201408251437803、2014083010090003、2014091410353801的五起警情为同一警情,该警情的内容均是开发区谷山路9号院内的枣庄市XX纺织有限公司与该单位的职工陈印玲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每次出警的民警均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证人梁先敏、王磊出庭陈述原告陈印玲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及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其载明:“兹证明陈印玲同志(身份证号:××)系张范镇小屯村村民,该同志未参加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再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4)第7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急诊病历、说明、接警单、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通过庭审查明,原告陈印玲曾多次与被告枣庄市XX纺织有限公司在枣庄市开发区谷山路9号院内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并结合证人梁先敏、王磊的证人证言的印证,本院认定原告陈印玲在被告公司工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换言之,在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或办理退休手续,尚未依法享受社保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之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保持者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陈印玲现年满52周岁,系张范镇小屯村村民,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年满50周岁),未参加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且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印玲与被告枣庄市XX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