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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香,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3日生下双胞胎女儿邓小青、邓太青。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和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6、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有外遇,属过错方;7、入库单、收料单,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34759元,其中川湘食品有限公司229080元,桂阳子龙郡食品公司41572元,朝天龙食品有限公司64107元;8、借条、被告记账单,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0324元,其中欠郭灶英2万元,欠卖辣椒和生意伙伴的债务共计80324元;9、婚生小孩邓太青、邓小青亲笔所写的便条,拟证明假如原、被告离婚的话,邓太青和邓小青自愿跟随被告生活;10、住房贷款合同及业主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桂阳县凤凰城购买了一套住房;11、保险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王三梅购买了保险,双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9、10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被告与王三梅只是生意伙伴而已;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债权均是原告运送辣椒给这些公司,原告购买辣椒的货款到现在也没有支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是被告单方的记账单,没有欠条、借条为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该份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王三梅,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7、9、10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系被告单方的记账凭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6日生下儿子邓某乙(现已结婚成家),2000年12月13日生下双胞胎女儿邓某丙、邓某丁。2011年12月2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住房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诉称,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破裂。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只有原告一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陈述,不足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了3个小孩,在结婚证遗失后又补领了结婚证,足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家庭生活较和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甲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兵二Ο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远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