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乘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刘春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刘春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建民,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春桥,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张建民与被告刘春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阳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延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在原告鼎顺汽车租赁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承租白色奥德赛车辆一台,牌号为黑E某某,租期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租金为6000元/月。租赁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车辆租金6000元,只付2000元租金后40000元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0元,及以每笔欠款为本金,从每笔欠款的逾期还款日,按每日3%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被告刘春桥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建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鼎顺汽车租赁部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大庆市让胡路区鼎顺汽车租赁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鼎顺汽车租赁部经营者,该租赁部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黑E某某号白色奥德赛车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从2012年11月3日开始,2013年6月10日被告将车交回。每月租金6000元。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三份,欲证实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春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原告张建民个人经营的大庆鼎顺汽车租赁部与被告刘春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黑E某某号白色奥德赛车租赁给被告,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租金为每月6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2000元的租金欠条,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2013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2000元的租金欠条,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2013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6000元的租金欠条,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三张欠条均约定,逾期不还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0元,及以每笔欠款为本金,从每笔欠款的逾期还款日,按每日3%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也已实际使用该车辆,且为原告出具了欠付车辆租金的欠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欠条中有约定,但其计算方式超出法律规定之限,本院依法对其调整,经计算,应为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桥给付原告张建民车辆租金40000元,违约金1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庆代理审判员 :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张延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