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姚华媚诉被告黄纪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50号原告姚某,个体。委托代理人韦凤宇、覃晴,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凤宇、覃晴,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朋友的婚礼上相识,于2008年11月正式开始交往。××××年××月××日,双方在防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下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被告就常跟人打架,在情感上背叛原告,���方缺乏沟通,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怀孕、生产住院、月子期间,被告从未陪伴,还因发脾气而踢原告两脚。婚后,被告常彻夜不归,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有时发脾气还打孩子,还对被告屡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9月13日,因儿子不吃饭,原告顶撞了被告几句,被告就直接拿手机砸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送医院做缝针(十几针)治疗。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希望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儿子尚年幼,一直均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顾,且原告时间充裕,有稳定的收入,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对于婚后购买的位于防城区河西武警支队右侧江畔明珠小区19幢3层1-301室的房产,为原告和儿子能拥有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具状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防城区河西武警支队右侧江畔明珠小区19幢3层1-301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的房款与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做相应抵扣;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婚后购买的房产;证据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将上述房屋向农行贷款20万的事实;证据六、门诊记录、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2014年9月13日遭被告殴打受伤缝针的事实;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市场摊(铺)位使用许可证、中心市场安全生产责任状、市场摊位及铺面卫生管理责任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2013年以来一直在经营服装生意,收入稳定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黄某甲有被强制戒毒的经历和事实;证据二、证明,证明姚某的父母协助她抚养儿子的事实;证据三、协助抚养承诺书和协助抚养人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父母是退休人员有精力和时间协助原告对儿子进行抚养。被告黄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不破裂,不存在家庭暴力;二、如果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现值19万元,应均分,贷款由房子承受人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改为每月600元;婚后共同购买的家电约5万元应该平均分割。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入证明、合作协���,证明被告有合法、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证据三、承诺书、退休工资存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其爷爷、奶奶照顾的情况,而且被告的父母有能力继续照顾孙子。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边防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9月13日黄某甲殴打姚某的《询问笔录》、受案回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现值及5万元装修费应平均分割;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具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外的提供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相关的劳务合同、工资单,合伙协议人的身份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是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中黄某甲询问笔录、受案回执无异议;对姚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予以判定;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虽原告未能充分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但本庭已予以训诫,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予以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朋友的婚礼上相识,2008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因工作需要未能在平常的生活中及时给予原告及儿子照顾,原告对此不能理解,加之双方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家庭经济问题以及其他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渐渐产生了一些矛盾、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13日,双方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是在自由、自主、自愿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可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因被告的工作需要,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及孩子的关心爱护不够,以及双方因教育孩子的观念差异、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未能及时沟通解决,产生了一些隔阂,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多点沟通,多点包容和忍让,互相尊重和信任,互相关心和体贴,并及时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仍然有建立和睦家庭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