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焦飞龙诉郑刚甫、杨素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飞龙,郑刚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焦飞龙,男,生于1985年。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朱庚许(实习),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刚甫,男,生于1962年。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飞龙诉被告郑刚甫、杨素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庚许、被告郑刚甫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焦飞龙申请撤回对杨素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飞龙诉称,2012年3月份,经金万春介绍,原告驾驶钩机给被告所开发的吕不韦故里干活。干到2012年5月7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郑刚甫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焦飞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交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刚甫欠原告焦飞龙款46000元;2、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焦飞龙向被告郑刚甫催要欠款,被告郑刚甫承诺还款。被告郑刚甫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上半年,禹州市颍川办事处金万春到工地给他的钩机找活干,当时我同金万春不认识,他是通过关系找到法人郑战红说要干活,当时由郑战红同金万春口头商定只管干活,等大工程款过来以每月23000元的费用给金万春。钩机过去干活我才听郑战红给我说的,以上钩机到工地干活都是经郑战红手去的,因他是法人,并负责全部项目开发,金万春从开始干活到后来不干至少更换过三次三辆钩机,金万春一直不提费用,因他知道项目的款一直没有到位。但有一天我在项目地碰到几个人,说是金万春引见的钩机,我说我不认识,我没有找你的钩机,所以我不欠你的款,我们只照金万春的头,他们拨通金万春的电话,我同金万春通话后方知金万春指派的车是平顶山的,所以我就给他们打一个经万春手引见的平顶山钩机费用2个月,共计46000元,这条实际上是让他们捎给金万春的,谁知后来他们找我要款。我不认识他们是谁,公司和个人没有跟他们签订任何合同。欠条不是对他焦某某所打的。另外我不是法人。项目已经运作3年,项目款一直没有贷到。即使款回来,也是付给金万春,也不会付给焦某某。对于原告焦飞龙提交的证据1,被告郑刚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金万春承包被告的工程,干工程期间金万春更换过三辆钩机,原告的只是其中一辆,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原告的工程是整体承包给金万春的,原告尚未拿到干活的工程款,其应当向金万春讨要。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及工程合同。该证明条仅证明原告曾经干过2个月的活,并不能证明被告郑刚甫是实际的欠款人。对原告焦飞龙提交的证据2,被告郑刚甫认为时间久了,不能确定是不是自己的声音,是金万春联系的钩机,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应当找金万春。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明条系被告郑刚甫出具,被告郑刚甫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书面证明条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上述两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郑刚甫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刚甫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被告的陈述,陈述内容中钩机干活经老金介绍的内容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关于被告辩称条是打给金万春,应当向金万春索要欠款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告焦飞龙经金万春介绍,驾驶钩机为被告郑刚甫的项目工地干活。2012年5月7日,被告郑刚甫向原告焦飞龙出具内容为“经老金兄引见钩机在我处干活贰个月,每个月贰万叁仟元整,贰个月共计肆万陆仟元整。欠款人:郑刚甫,2012年5月7日”的证明一份。后原告焦飞龙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焦飞龙经金万春介绍驾驶钩机为被告郑刚甫的工地干活,虽然原告焦飞龙与被告郑刚甫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焦飞龙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焦飞龙与被告郑刚甫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焦飞龙要求被告郑刚甫清偿欠款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焦飞龙主张的利息,因书面证明上未约定,故应当自原告焦飞龙起诉之日(201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刚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飞龙欠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郑刚甫承担,暂由原告焦飞龙垫付,待被告郑刚甫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焦飞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