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忠勇,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昌尧,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浙江打工期间,通过网络交流认识后达成婚姻共识,于2011年古历9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因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一直非法同居至今。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共同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年1岁9个月)。被告性格不好,常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听信外家之言返回娘家居住,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子王某甲给原告抚养。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王某甲的生活费百分之五十。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部分理由不实,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是在浙江打工期间通过网络交流认识后,于2011年古历9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已一岁零九个月。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特别是被答辩人随意对答辩人进行无情的殴打,使答辩人至今未与被答辩人进行婚姻登记,并被迫离开被答辩人家至今,而答辩人离开被答辩人皆因不堪受其打骂所致,与答辩人父母无丁点关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自答辩人拒绝与被答辩人联系后,甚至殴打答辩人母亲及用汽油烧毁答辩人父亲的三轮车,杀死了答辩人家的狗等,其行为令人发指。现在,答辩人郑重警告被答辩人:“我们感情不和,应好聚好散,但一定要善待孩子,而且千万不要迁怒双方的家人,更不要有任何邪恶的想法和行为,否则,是要付出惨痛的代价。”综上,答辩人同意每月支付100元人民币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通过网络交流认识后,于××××年××月××日(农历9月22日)按照本民族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被告罗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年一岁九个月。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于2014年5月离开原告,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同居生育的子女王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上述事实有本案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按本民族举行结婚典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当事人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至今被告罗某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虽然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诉请抚养子女王某甲,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我国婚姻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经庭前调解,原告坚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0元,通过对被告做思想工作,被告表示同意最多每月支付160.00元。由于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且提供不出对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及来源。如果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按30%计算,被告每月应承担其子女王某甲的抚养费数额为56.68元,即(5434元/年÷12月÷2人×30%=566.68元/月•人),这一数字与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的数字相差过大,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确定,于法无据,且对被告不公,故以被告在调解时表示的意见予以确定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王某甲抚养费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生育的子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至成年,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60.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治 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佳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