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二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8月27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10月17日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十日。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羁押),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2月10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职工招待所盗窃3起,窃得被害人荣某、高某、范某甲、印某、戚某的人民币、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271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荣某、高某、范某甲、印某、戚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许某甲、常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7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职工招待所B5幢211房间,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荣某的人民币70余元、被告人高某的人民币150元、被害人范某乙的人民币70余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23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职工招待所A3幢507房间,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印某的价值人民币1756元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27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职工招待所A1幢308房间,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戚某的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羽翼牌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印某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公安机关查获羽翼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戚某。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荣某、高某、范某乙、印某、戚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钱财;2、证人常某、朱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住处获得羽翼牌手机1部;3、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指认盗窃现场;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追缴羽翼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有多次盗窃劣迹;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近亲属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9、发破案经过、证人沈某、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帮助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且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荣贺人民币70元、被害人高航人民币150元、被害人范祥杰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杨美娟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