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恒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金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华路8号(浒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常南社区。诉讼代表人孙金福。上诉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辖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锦江公司上诉称:兴业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辖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家港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即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并不存在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锦江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