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鹿某某伙同王某某、侯某甲(均已判刑)、“黑营”(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濮阳县户部寨镇双屯村西路北郭某某开的粮食收购点内,侯某甲在门口驾车等候,鹿某某、“黑营”转移被害人郭某某的注意力,王某某趁机撬开屋内桌子的抽屉,盗窃现金13500余元,侯某甲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王某某和侯某甲家人退了赃款16900元。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鹿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同案人侯某甲、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申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田某某、侯某乙、邵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笔录、收到条、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辩认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鹿某某伙同王某某、侯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濮阳县户部寨镇双屯村村西路北郭某某开的粮食收购点内,撬开屋内桌子的抽屉,盗窃现金13500余元。案发后,王某某与侯某甲家人退赔16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鹿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濮阳推牌九放铳,让我也去,一天给我200元钱,我就坐车到了濮阳。当时我们村的鹿振杰(外号黑营)、侯某甲都在濮阳,我们四个去了濮阳的一个赌场,后来王某某说他输了10000元钱。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王某某对我们三个人说出去转转,意思是到外面看能不能弄点钱。我们四个人骑了两辆摩托车,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鹿振杰,侯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某,走到一个粮食收购点,侯某甲和王某某先去粮食点看了看,看到一个女的在粮食收购点,侯某甲和王某某给我和鹿振杰摆了摆手,我们两个就过去了。王某某说让我和鹿振杰假装买粮食,他进到屋里看有没有钱,侯某甲骑着摩托车准备带着王某某逃跑。我们四个人去了以后,王某某假装去厕所,我和鹿振杰把那个女的引开,去了离屋子比较远的粮食堆东边,我们给那个女的说我们带走点儿样品,回去化验一下粮食的含量。后来那个女的怀疑我们了,她就去屋里了,王某某给我们摆手,鹿振杰骑着摩托车,我在后面坐着就准备走,侯某甲的摩托车打不着了,王某某赶紧上了我们的摩托车,我们三个一起逃跑了。后来给侯士打电话打不通了,王某某把这个事告诉了侯某甲的父亲。王某某查了查钱,一共12000元,他把钱给侯某甲的父亲了,但是侯某甲的父亲说一共11600元。2、同案人侯某甲供述:2010年6月19日早上8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濮阳市春牡丹宾馆门口,我们出去转转,弄两个钱花,意思是去偷钱。我到了春牡丹宾馆门口见王某某、虎、黑营都在,王某某和虎各骑了一辆摩托车,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某,虎骑着摩托车带着黑营沿着中原路向东走。在濮阳市区东边大约20里的地方,我们见了一个粮食收购点。我为了好逃跑,一直骑着摩托车,王某某让黑营和虎以买小麦的名义把女老板引到离房子远的地方装麦子,王某某假装去厕所进入了屋子。过了三、四分钟,王某某从屋里出来了,我看见他T恤里面鼓鼓囊囊的,觉得至少有个五、六万元。我就准备打着摩托车,但打不着火,那个女的突然从装粮食的地方回到屋里又出来了,出来就追王某某,王某某坐上虎骑的摩托车跑了。我推着摩托车就往相反的方向跑,一直推不着,我就把摩托车扔了,沿着公路跑,一个骑摩托车的男人和那个女老板把我抓住了。3、同案人王某某供述:大约二十天前的一天,虎骑着摩托车来找我,说去偷钱,我就同意了,虎又联系了侯某甲。侯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虎骑着摩托车带着黑营,我们四个就往濮阳去了。我们到了一个粮食收购点,虎和黑营假装买粮食,他们和女老板装粮食时,我假装去厕所跑进了屋里,从床下面拿了个铁东西,把桌子中间的抽屉撬开,我看见有很多钱,都是成捆的,面值有100的、50的、20的,我把钱放到我的口袋里,就往外跑。在跑的过程中被女老板发现了,我和虎坐上黑营的摩托车走了。侯某甲的摩托车发动不着了,停在了现场。我们走了没多远就停下来,数了数,一共13500元。后来我们把钱给侯某甲的父亲了。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2年6月19日中午快12时了,我一个人在收粮点,两个男的来我的粮食收购点说要买麦子,他们要样品,我就和他们去装麦子。这时又来了两个男的,先来的男的说是他们的伙计,后来的其中一个说去厕所。过了一会儿,那个人还没有来,我觉得不对劲,就回了屋里,发现靠屋东墙写字台的抽屉开了,里边的钱不见了,我就赶快出来,那四个人正准备骑摩托车跑,我就喊人,后来我和邻居抓住了其中的一个人。我一共被盗了35000多元钱。5、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6月19日我家的粮食收购点被盗窃了35000多元钱。6、证人申某某证言:2012年6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我骑摩托车经过郭某某的收购点时,听见郭某某喊抓小偷,她家的钱被偷了,我就骑摩托车带着郭某某追小偷,追到闫庄村时遇见了胜功,我们就一块追,后来抓住了一个小偷。7、证人孙某某证言:今天中午11时多,我跟刘顺、郭某某抓了一个小偷。8、证人刘某乙证言:刘某甲的粮食收购点被盗的前一天晚上,刘某甲的母亲到我家说刘某甲要借钱,第二天上午8时,我去刘某甲家给了刘某甲的妻子10000元钱。9、证人田某某证言:刘某甲的粮食收购点被盗前一天晚上,刘某甲的母亲去我家借了10000元钱。10、证人侯某乙证言:2010年6月19日上午,我儿子侯某甲给我妻子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王某某说他们偷别人的钱,侯某甲被抓住了。后来王某某给了我11600元钱,让我退给被害人。11、证人邵某某证言:我儿子侯某甲偷人家的钱被抓住了,我们想把钱给王某某要过来退给失主,王某某后来给了我们11600元钱。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羁押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南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王东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