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飞雁、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某处楼下,采用割线的手段将被害人梁某价值380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一辆盗走。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巴南区红光大道驾驶该车行驶时,���正在巡逻的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