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驿民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马海伟,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海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伟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伟诉称,2014年10月31日,马海伟驾驶自己所有的QB7***号车,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确山县刘店镇前曹村时,不幸发生单方事故,车辆翻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失的严重后果,经评估机关的评估,该车修复需要60020元,另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等其他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1200元。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诉称,保险公司与佳明汽车运输公司的豫QB7***号车签订一份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与车主协商修理项目和修理价格,因多个配件非本次事故造成,应予剔除,其公司只承担本次事故车辆的直接损失,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56分,原告马海伟驾驶自己的豫QB7***号大型货车行驶至确山县刘店镇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辆翻入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前去现场查勘,并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海伟的豫QB7***号大型货车在驻马店恒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为此支付配件及工时费61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海伟还支付吊车费1300元。2014年10月31日收款人为王翠华的出具证明一份,豫QB7***号大型货车压坏路基、麦苗赔偿3000元。2014年11月12日,马海伟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B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为60020元整。原告马海伟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9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认为其鉴定系单方委托,提出对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2014年11月16日,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QB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海伟,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并证明2014年10月31日该车发生翻车事故,车辆损坏,该公司承诺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不再参与,所有理赔款均有原告马海伟个人所有。另查明,豫QB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马海伟,事故发生时由马海伟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太平洋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9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两项商业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马海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海伟与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马海伟所有车辆豫QB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事故,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马海伟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马海伟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等损失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路基及麦苗的损失,因原告马海伟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评估结论60020元支持,该款由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及吊车费按实际支出4300元认定,该款由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900元认定。以上,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67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海伟各项损失共计67220元。二、驳回原告马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