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思英与孙延辉、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英,孙延辉,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孙思英,女,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海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延辉,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周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奇,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孙思英与被告孙延辉、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英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波,被告孙延辉,被告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英诉称,2013年9月20日12时许原告孙思英乘坐被告孙延辉驾驶鲁JXXX**号出租车赴宴,当到达新城路老防疫站门口时,被告驾驶车辆与对行车辆鲁JXXX**号轿车碰撞,鲁J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长虹公司。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乘客原告孙思英安全送至约定地点,致孙思英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延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2时许,蒋庆润驾驶鲁JXXX**号轿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至老防疫站门口,与前方顺行张卫强驾驶的鲁JXXX**号轿车碰撞,张卫强车辆失控与对行的被告孙延辉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碰撞,该事故致乘坐孙延辉车的孙思英受伤。2013年10月8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证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思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思英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眼睑裂伤、膝关节损伤、脑震荡、颈椎间盘疾患、冠心病。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休息治疗,原告感觉头晕并伴反应迟钝,于2013年11月14日住入泰安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脑梗死、脑损伤后遗症、中风病中经络肾虚血瘀痰阻,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原告孙思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雷亚明(系城镇居民)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思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延辉对原告孙思英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用申请鉴定,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孙延辉在指定时间内未交鉴定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将此案做退鉴处理。对于原告第二次入住泰安市中医院所治疗的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孙思英在泰安市中医医院所进行的继续治疗与该案所诉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175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1476元,第二次住院期间:2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420元(14天×30元/天),第二次住院期间: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271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084元(28264元/年÷365天×14天),第二次住院期间:1626元(28264元/年÷365天×21天)],伤残鉴定费221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长虹公司系鲁J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申请书、退鉴函、误工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城镇规划证明、车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思英乘坐被告孙延辉驾驶的车辆,双方之间成立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途中受伤,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孙延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孙延辉驾驶的出租车虽由其实际经营,但挂靠、登记在被告长虹公司名下,被告长虹公司没有对被告孙延辉驾驶的车辆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故被告长虹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1476元、护理费1084元、鉴定费91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6699元、护理费1626元、鉴定费1300元,依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按50%为宜,合计为14812.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5天,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7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2日,依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2900元+3100元)÷90天×94天=9400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划为城镇规划范围内,依法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20年×0.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时间、家庭住址,应酌定为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思英各项损失96110.5元。二、被告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孙延辉、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孙思英承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82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