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五马副食品公司与温州市岛屿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五马副食品公司,温州市岛屿人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温州市鹿城五马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建。被告:温州市岛屿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慧。委托代理人:丁凤珠。原告温州市鹿城五马副食品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岛屿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副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建,被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凤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五马副食品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因需向被告订购酒水。原告依约供货,双方每月结账,由被告仓库人员、财务人员在商品结算单、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70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00702元及其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短信记录、领款凭证1张、结算单2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温州市岛屿人家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11日,而原告陈述货款发生于2012年,被告对此不知情。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庭审理时,原、被告针对涉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这一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领款凭证、结算单,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在该证据上签名的人员表示并不认识,亦无法证实在该证据上签名的人员系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且合同双方均非本案原、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于2014年6月1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至12月向原告购买酒水,尚欠货款100702元,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14年,而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2年间,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买卖关系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五马副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五马副食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东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