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钦兴荣、金学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兴荣,金学英,豆学中,史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3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寿芳,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华振兴,银行职员。被告:钦兴荣。被告:金学英。被告:豆学中。被告:史惠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兴荣、金学英、豆学中、史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