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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钦兴荣、金学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兴荣,金学英,豆学中,史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3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寿芳,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华振兴,银行职员。被告:钦兴荣。被告:金学英。被告:豆学中。被告:史惠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兴荣、金学英、豆学中、史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