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希明与吴敬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已有二十年。2012年12月25日,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因旧村改造建新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并对承包内容及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8月房屋建成交被告使用,但被告不肯结账。按原告计算,被告建房工程款150446元,被告已付131600元,尚欠1884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8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某辩称,工程款不是不付,而是因为工程有质量问题。工程是用商品混凝土的,当时口头协商减3元一平方米,就是按每平方米178元计算,因此未算工程不是18846元而是164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房施工承包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由原告承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建房结算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了多少钱。被告认为书面约定按每平方米181元计算是对的,但双方口头约定要减去3元一平方米。原告承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减去3元一平方米,但认为不包括五楼。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事后口头约定,认定工程款应按178元一平方米计算,对结算清单的其他内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原件十张,用以证明工程有漏水、开裂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照片反映的裂缝不能算开裂,是收缩缝,受天气、温差等影响的。本院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市xx街道xx新村的房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基础以上所有土建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为±0.00以下基础为85元/平方米,洞桩五米以下加30元/平方米,一层柱立完付基础总款,±0.00以上按实际面积181元/平方米计算,炮台2**元/平方米,±0.00一层以上每层楼浇好付该层50%,砖块砌好付该层的15%,每层内墙粉好付每层的10%,外墙粉好付5%,毛竹架搭建好付5%,外墙砖完工付10%,其余5%付款时间双方未作约定。后双方口头约定按181元/平方米计算的部分工程每平米减3元。2014年9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40元。另查明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承包的房屋所建层数为五层。原告承认房顶存在漏水问题,并认为修补费用需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房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原告可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超出了被告实际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对超出部分不能支持。原告承认房顶存在漏水问题,并认为修补费用需1000元,故该费用应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且现在房屋已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54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2月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