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石洪乐与张庆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乐,张庆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石洪乐,农村居民。被告:张庆宝,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俐。原告石洪乐与被告张庆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乐,被告张庆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洪乐诉称,2014年10月13日15时20分许,张庆宝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拖拉机,沿土朱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胡家石河村北路段左转弯时,与顺行驾驶苏C×××××号“豪爵”牌普通摩托车的石洪乐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洪乐受伤。案发后,张庆宝驾驶拼装拖拉机离开事故现场。本次事故造成石洪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41.74元,其中医疗费68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石洪乐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15241.74元。被告张庆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3日15时20分许,张庆宝驾驶无号牌拼装拖拉机在土朱线由南向北左拐弯时,原告在被告后边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顺行,在被告左拐弯,其车头已拐过路口时,原告从后边距离距离被告3米左右的地方因车速过快自己不小心摔倒致伤。张庆宝发现后及时拨打120将原告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20分许,张庆宝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拖拉机,沿土朱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胡家石河村北路段左转弯时,与顺行驾驶苏C×××××号“豪爵”牌普通摩托车的石洪乐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洪乐受伤。案发后,张庆宝驾驶拼装拖拉机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10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洪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洪乐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6788.74元、病案查询费15元、挂号费9元。11月19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4号关于石洪乐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石洪乐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20日、医疗护理20日。石洪乐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石洪乐支出清障费39元。石洪乐居住在莒南县相沟乡董家沟村,属农村居民。另查明,张庆宝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拼装拖拉机实际车主为张庆宝,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清障费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洪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庆宝主张自己没有与石洪乐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庆宝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拼装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投保义务人张庆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洪乐的损失。石洪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庆宝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石洪乐支出的医疗费确认为6788.7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4天,数额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其误工费按照每天49.35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922元(49.35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之医疗护理20日,其护理费按照每天49.35元的标准计算20天,数额为987元(49.35元/天×2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石洪乐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石洪乐之交通费以28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挂号费单据、清障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清障费39元、法医鉴定费为610元、病案查询费15元、挂号费9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石洪乐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5031.74元,其中医疗费67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28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15元、挂号费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庆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洪乐医疗费67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28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97.74元;二、原告石洪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15元、挂号费9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元,由被告张庆宝赔偿;三、驳回原告石洪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张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周玉伟人民陪审员 赵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