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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侯秀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秀云,无业。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秀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侯秀云在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童工泰路陈某家前,因其兄侯某被黄某乙斥骂,遂与黄某乙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推搡,被告人侯秀云在被推倒在地后,随手从路边捡起一砖块扔向黄某乙,致黄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黄某乙面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5.2cm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秀云的亲属主动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秀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黄某甲锤、王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秀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秀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秀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