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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1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金邦与马宏双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金邦,马宏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012-1号申请执行人梁金邦,男,汉族,1947年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马宏双,男,回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马宏双欠原告梁金邦借款25500元,利息2625元,共计28125元。被告马宏双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原告梁金邦借款3000元,下剩22500元自2014年7月起,每月25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马宏双负担。另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费129元,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马宏双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541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