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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林学兰与邹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学兰,邹秀娟,宋春福,邹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86-1号申请执行人林学兰,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邹秀娟,女,汉族,个体,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宋春福,男,汉族,个体,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邹明生,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抚松支行职员,现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林学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明生、邹秀娟、宋春福给付林学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邹明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抚松支行职员,每月约3,000.00元的工资收入,另外已执行部分借款,对于尚未获得执行的借款及利息4,030.00元、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937.00元,本院认为应当提取被执行人邹明生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邹明生的工资收入2,000.00元,至10,067.00元额满时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贤臣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