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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国群与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群,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03号原告徐国群。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蓉。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棉荣。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宇。原告徐国群与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陈棉荣、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棉荣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并与(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91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02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徐国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帅、陈妤霞,被告力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棉荣、慈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群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力天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承诺在2014年4月19日归还,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陈棉荣作为被告力天公司的股东自愿担保,同时,被告力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随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将1,0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力天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6月6日,被告力天公司再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八天,利息按照0.2%计算,被告陈棉荣作为被告力天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力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力天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签署《对账单》及《担保函》,明确被告力天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2,5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2,000,000元,另外10,500,000元因保证人不同而另案主张)、利息429,500元,被告慈申公司承诺对于被告力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告都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力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力天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息3%计算);3、被告陈棉荣、慈申公司对于被告力天公司上述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借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力天公司辩称:被告力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具体的借款数额应当以汇款凭证为准。被告陈棉荣、慈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力天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棉荣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徐国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归还日期预计2014年04月19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支付,特立据。”同年6月6日,被告力天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棉荣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徐国群借入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自2014年06月06日至2014年06月13日止,利息按天0.2%计算,按天计算支付,提前还款需提前三天告知,特立此据。”同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力天公司就借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力天公司共欠原告徐国群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429,500元。被告慈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盖章。同日,被告慈申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确认对于被告力天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金12,500,000元及利息429,500元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徐国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天公司汇款1,000,000元。同年6月6日,原告徐国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天公司汇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力天公司先后出具支票两张,为借款提供担保。一张为出票日期2014年5月20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另一张为出票日期2014年6月20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两张支票均未经兑付。再查明,原告徐国群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力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借款本金3,000,000元,因与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同,故另案处理,与本案合并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力天公司确认,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被告力天公司未偿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在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天公司交付了2,000,000元借款,被告力天公司对于出具借条及收取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徐国群已经依据约定向被告力天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力天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力天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应当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低于借款协议的约定,系原告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棉荣、慈申公司系书面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于被告力天公司的借款返还及借款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力天公司追偿。被告陈棉荣、慈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群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陈棉荣、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