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袁某与曲木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曲木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袁某,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木伍某,女,住定州市。原告袁某与被告曲木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木伍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又有文化差异,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20日,双方又一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失去音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脾性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脾性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能查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曲木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彤审 判 员 孙占芳人民陪审员 潘世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