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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7号珠海市鑫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鑫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珠海市鑫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文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高磊,该公司职员。原告珠海市鑫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伟庭、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佩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银根、王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矿石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及《2011年1月价格确认书》(下称确认书),2011年1月20日签订《2011年1月价格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矿粉,双方并对供货数量及价格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根据双方的结算确认书,被告拖欠原告铁矿粉货款265892.97元,拖欠2011年1月保量加价铁矿粉货款1215533.75元,合计1481427.2元。由于被告内部业务管理人员出现问题,导致原告的财务资料和会计凭证等原件资料被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直到2012年6月经侦支队确认原告与被告业务人员没有串通交易,才将原告的财会资料交还原告。原告根据供货及结算情况向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仍无回音。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81427.2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2043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我司经办涉案货款的业务员王新强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与原告交易的所有材料均在王新强手中,我司没有任何资料。2、从我司的汇款情况来看,我司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货款。3、即使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而双方最后的交易时间是在2011年,距今已3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供货关系、结算及付款的约定。2、价格确认书1份,证明双方对保量加价作进一步确定。3、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保量加价再进一步确认,被告的经理刘毅、副经理冯雷有签名确认。4、铁矿粉结算确认书及入库明细表传真件原件共4份8页(传真件及复印件),证明双方交易铁矿粉40162.2吨,总货款为17501496.53元。5、入库结算通知单传真件原件4页,证明2-3月份不参与保量加价的供货部分,以干吨来结算。6、入库结算保量加价情况表(包括保量加价和扣款)传真件原件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湿吨加价50元,被告当时按照干吨加价25元来计算,亦即被告少付了该部分铁矿粉的一半货款。7、对账结果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我方与被告从2010年3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该份证据是对双方往来业务的对账情况,这有被告的财务总监张金定签名确认。8、特快专递详情单、律师函原件各1份,证明我方接到经侦的材料返还之后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记账回执9页和发票原件41份,证明我方开具发票22355218.43元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3000000元的情况。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件及被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同时刘毅、冯雷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被告亦认为证据5、6、7没有加盖其印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张金定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故对该些证据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7,是传真件,有被告方职员签名,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是通过签字传真作为月结算依据,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肯定,被告已付货款超过证据4--7记载的金额,如果该些证据不真实,被告没有可能向原告支付那么多的货款,故本院对证据4--7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称没有收到,且邮寄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不清楚。就算被告收到了该函件,被告也只是看到是律师事务所的函件,没有看到授权委托,该函不能代表原告意见。该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同》及《确认书》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矿粉,570元/干吨,(含17%增值税),每月超过10000毛吨,每毛吨加价10元,超过20000毛吨,每毛吨加价15元,超过30000毛吨,每毛吨加价20元,每月1至5日协商当月矿价,签定矿价确认书并签字传真作为当月结算依据,并对“品质价格调整”作出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先付货款60%,到达三水路路通码头的运输量每达到5000吨,凭码头开出结算单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5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原告不按要求掺配其他品种矿石或杂物,被告有权退货或作降价处理等。2011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毛吨40000吨,每吨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加价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已付原告货款23870000.31元,尚欠原告货款759817.56元。双方的业务关系至2011年5月。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矿石粉40173.67干吨(50249.06湿吨),按合同结算单价货款为21840311.36元,由于2011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矿粉40162.2湿吨,超过了40000湿吨,按补充协议约定每吨加价50元(10元+15元+20元+5元),得出加价款为40162.18吨×50元/吨=2008109元,同时,由于原告供应的铁矿粉含有杂质,双方同意对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的31703.05干吨铁矿粉减价每吨4元,扣款共126812.2元,故被告应付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货款为21840311.36元+2008109元-126812.2元=23721608.16元。2010年12月27日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3000000元,所以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721608.16元,加上被告2010年11月30日之前尚欠的货款759817.56元,被告至今共欠原告铁矿粉货款1481425.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变更为“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1、被告经办原告涉案业务的主要工作人员是王新强,由于王新强涉嫌经济犯罪,导致原告相关的财务资料被公安机关扣查。2、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开出最后1份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有否拖欠原告的铁矿粉货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确认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铁矿粉,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481425.72元,这有原告提供的铁矿粉结算确认书、入库明细表、入库结算通知单、入库结算保量加价情况表及对账结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算。被告辩称认为“铁矿粉结算确认书”等证据没有被告的盖章,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但该些证据有被告职员的签名,而被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的人员不是其职员,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些签名的不真实性,所以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但没有提供付款凭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问题,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要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给原告,但由于原告相关的财务资料被公安机关扣查,令原告不能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珠海市鑫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481425.72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7元,由原告负担3738元,由被告负担17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林伟庭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