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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三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群与被告李茜、闵凯、新疆天泰典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655号原告:高群,女,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媚,职业同上。被告:李茜,女,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凯,男,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新疆天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戴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群与被告李茜、闵凯、新疆天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典当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群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山、被告李茜及天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群诉称:位于本市新市区新医路193号2栋2层1单元202室房屋是我与丈夫朱建中的共同财产,朱建中于2013年7月因交通事故去世。2009年9月23日,我与被告天泰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以该房屋抵押借款10万元,同时按被告天泰典当公司的要求向其业务员即被告李茜出具授权委托书经新疆公证处公证,并交出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泰典当公司同意延期还款,截止2011年11月29日我偿还了全部借款利息。同日,我重新向被告天泰典当公司借款20万元,与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书》。2012年3月5日,我向被告天泰典当公司新增借款3.5万元,又与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书》。重新借款后,我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2年5月之前的全部利息。在我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时,被告李茜以我的名义与被告闵凯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20万元。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天泰典当公司提供,当时说只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和还款后解押使用,但委托书的内容却涵盖房屋买卖、收取房款、房屋出租等违背房产抵押授权的真实本意,被告天泰典当公司未依法行使抵押权,却与被告闵凯恶意串通,以虚假的交易行为非法处置我的房屋,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茜、天泰典当公司辩称:本案涉诉房产是根据法院的裁定以物抵债转让的,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并且出具了承诺书予以认可,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未表示还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闵凯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夫妇(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天泰典当公司(出借人)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以位于本市新市区新医路193号2栋2层1单元202室(以下称本案涉诉房屋)为抵押物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1.7%,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抵押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双方就上述合同以及借据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时,原告委托被告李茜为其代理人的委托书也办理了公证。被告李茜为被告天泰典当公司的职员,公证的委托书的代理事项为:查阅、调取并复印房地产档案,代办房地产抵押、解押、延押、领取他项权证,领取并办理房地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地产转让及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土地证转让及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代签房地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网上交易、代收售房款、代办与此房地产过户有关的全部事宜。2011年11月29日及2012年3月5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天泰典当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房地产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书》,将借款金额分别增加10万元及3.5万元后合计应为23.5万元,还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2年5月28日及2012年4月5日,并约定补充协议所作的约定为双方2009年9月23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号2009362942)特定条款的补充,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补充协议中未修改的继续有效。2012年10月11日,被告天泰典当公司依据(2009)新证经字第257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房地产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金23.5万元、利息216190元,共计45119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李茜以原告夫妇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天泰典当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即将抵押在被告天泰典当公司名下的本案涉诉房屋抵偿原告夫妇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451190元。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2)新执字第126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原告夫妇所有的本案涉诉房屋(证号2009362942、价值451190元)交付本案被告天泰典当公司抵偿其债务;本案被告天泰典当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茜以原告夫妇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闵凯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同转让价格为20万元,本案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闵凯名下。同年2月22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方高群、朱建中将自有位于新市区新医路193号2栋2层1单元202室房产转让给购房人闵凯,并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前搬离此房屋,并腾空此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和物品,自行安排住所,若到期未搬离腾空,视为自愿放弃该房屋内所有财产和物品的所有权,由购房人闵凯自行处置”。同年7月23日,原告的丈夫朱建中去世。原告对本案涉诉房屋已不再占有使用,其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公证书、谈话笔录、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还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本案涉诉房屋的抵押关系中,原告作为抵押人授权被告天泰典当公司的职员即被告李茜处分其房产,实际上是将抵押的房屋转归被告天泰典当公司所有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天泰典当公司无本案涉诉房屋的处分权、被告李茜也无处分房屋的代理权。但在本案涉诉房屋的买卖关系中,原告对于被告天泰典当公司与被告闵凯恶意串通的行为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事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对被告天泰典当公司无权处分或者被告李茜无权代理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