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郝满堂与东明县陆圈镇郝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满堂,东明县陆圈镇郝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郝满堂,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袁留升(特别授权),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明县陆圈镇郝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明县陆圈镇郝桥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郝洪亮,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郝满堂与被告东明县陆圈镇郝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桥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留升,被告郝桥村委会主任郝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满堂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种麦季节至2035年种麦季节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两亩土地,每亩每年承包金150元,其中有两年不交承包金,作为承包户的损失,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承包金6000元,从约定交付土地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交付的承包金系以月息利率30‰向别人所借,时间长达90个月,共计利息1620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使原告不能从承包的土地中获取收益,反而使支付的利息无处弥补,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金6000元并赔偿利息162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桥村委会辩称:承包合同系由上届村委会与原告所签订,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已在2003年另外一份合同上写明到期后归村民小组所有,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承包金应予以返还,但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种麦季节至2035年种麦季节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两亩土地,每亩每年承包金150元,其中有两年不交承包金,作为承包户的损失,原告2007年3月8日提前支付被告土地承包金6000元,至约定交付时间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土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金6000元并赔偿利息162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据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至约定的时间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因此应当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其支付被告的6000元承包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也未提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要求被告按照月息利率30‰赔偿16200元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应酌情支持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律师的支出数额及是否符合收费标准,要求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郝满堂与被告东明县陆圈镇郝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东明县陆圈镇郝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郝满堂土地承包金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8日起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交付日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郝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东明县陆圈镇郝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