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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三轮车窜至浠水县绿杨乡绿杨村五组被害人陈旺某的牛栏,盗得黑牛一头,后在离开现场途中,将牛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4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三轮车窜至浠水县洗马镇羊角桥村三组被害人周某家牛栏,盗得黄牛一头,在离开现场途中被羊角桥村村民乐某发现,后乐某打电话通知村干部汪某甲一起将陈某甲栏下盘问,在被盘问放行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心虚之下将盗窃的黄牛丢弃在路边并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家的黄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将4300元退还给公安机关,后被浠水县公安局发还失主。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规定,不能到案,于2014年11月1日在武汉火车站被当地民警抓获,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火车票一张、关于陈某甲案件侦查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岑某、乐某、汪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戊、周某、汪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浠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因自己和小孩都有疾病,需要治疗而盗窃的,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已减原羁押的1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惠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