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终字第36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男,汉族,职工。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息县谯楼办事处居民夏某家中因琐事与夏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遂拿空心金属棍击打夏某头面部,致其右额叶脑挫裂伤、面部伤口累计长12.9cm。2014年1月28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夏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23日住院治疗,2014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11325.74元。原判采纳了物证金属棍一根,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住院手续、医疗费票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诊断结果应以第一次检查报告单为准,面部伤口应累计计算,以及被害人的住院时间与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住院治疗的时间相悖的意见,不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范围,不予采纳。还辩称被害人夏某在前因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诉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药费11325.24元、误工费1989元、护理费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6493.74元。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493.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谢某伙同李某甲和夏某骗取我钱财17万余元后,谢某不再理我,并把我非法拘禁在夏某家两天两夜,受害人夏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我是在一时冲动下致伤夏某的。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依法公正审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谢某伙同夏某等人骗其钱财,并将其非法拘禁,受害人夏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夏某的母亲)、夏某对骗取钱财及非法拘禁的事实予以否认,案发前上诉人就住在受害人家,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骗取钱财及被非法拘禁,且钱财是否被骗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而现有证据证实系王某某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并持空心金属棍打伤受害人,受害人夏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大利审 判 员 冷宝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