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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6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536号原告徐某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农垦集团公司干部。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5日生一子徐某甲,2003年11月9日生一女徐某乙。因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且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共同生活,彼此对对方的实际生后工作均不了解,无法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其分得夫妻共同房产一套50%的产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与被告认识过程及结婚生子均属实。婚姻家庭出现争执在所难免,但并非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经交往相识相恋,双方于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5日生一子徐某甲,2003年11月9日生一女徐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缺乏沟通致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并无较大矛盾,希望法院考虑子女的成长,与原告共同挽回婚姻家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明,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至结婚已十五年多,感情基础稳固。原、被告现育有两名子女,双方均应予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更应给成长中的孩子创造一个完整和睦的环境。有鉴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