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红、叶祥、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红,叶祥,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高红,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红,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叶祥,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徐六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六林,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汪华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红、叶祥、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东,被告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红、叶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宝国,被告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利率1.2%,逾期还款,则应按月利率1.8%支付罚息。当天,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高红、叶祥、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证明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仍不清偿债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对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四、律师代理费发票及2万元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红、叶祥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单来看,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将100万元汇给叶祥,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清了借款期限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按月利率1.8%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辩称,我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是事实,本金如何偿还、利息如何计算,由借款人向法庭陈述,我方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但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红、叶祥对原告证据一至四无异议。被告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汇款凭证,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我方不能确定,是否收到汇款应由借款人确认。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则应按月利率1.8%支付罚息。当天,高红、叶祥、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函》,对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讼。另查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红、叶祥、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对上述借款及逾期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去的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付清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以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此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高红、叶祥、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红、叶祥、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红、叶祥、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去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被告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公司、高红、叶祥、安庆华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徐六林、汪华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