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何利群与翟云国、韩兆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利群,翟云国,韩兆朴,王少山,徐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利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云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兆朴,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山,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化波,男,高青诚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利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利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上诉人翟云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被上诉人韩兆朴、王少山、徐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利群在立案时提供证据一份,该证据载明:“借款人翟云国,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2年1月8日-2013年1月9日(展期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于到期日之次日起需按天支付3%的违约金及银行四倍利率的利息;被告韩兆朴、王少山、徐红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被告翟云国共计收到如下款项:1、2012年1月9日郑春美的高青县农业银行账户95×××19两次转存被告翟云国的农业银行账户62×××19现金200000.00元、86500.00元。2、2012年3月17日郑孝平的高青县农村信用社账户62×××85转存被告翟云国高青县农村信用社账户62×××77转入现金143250.00元。3、2012年6月25日郑孝平的高青县农业银行账户62×××13转存被告翟云国的高青县农业银行账户62×××11现金143250.00元。综上,被告翟云国自三次共计收到借款573000.00元。另查明:被告翟云国的还款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偿还55625.00元,2012年2月22日偿还5625.00元,2012年3月9日偿还100000.00元,2012年4月7日偿还3300.00元,2012年4月16日偿还6750.00元,2012年4月7日偿还的3300.00元,2012年4月23日偿还6750.00元,2012年5月16日偿还6750.00元,2012年5月23日偿还6750.00元,2012年6月15日偿还4500.00元,2012年6月22日偿还150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偿还2500.00元,2012年7月10日偿还4500.00元,2012年7月26日偿还5800.00元,2012年8月3日偿还50000.00元,2012年8月6日偿还6000.00元,2012年8月26日偿还176750.00元(其中两次银行转账共计76750.00元),2012年9月18日偿还40000.00元,共计偿还634900.00元。其中2012年8月3日、8月26日、10月18日偿还的5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00元是原告何利群于2013年8月9日自认的事实;2012年9月18日偿还的40000.00元是原告何利群在借款证明中注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何利群主张被告翟云国借款600000.00元,但是被告翟云国实际借款本金为573000.00元,其余的27000.00元是原告何利群预先扣除的利息,这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是出借人以牟取超出法定利息以上的非法高额利息为目的,借合同形式发放的高利贷。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人应当依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及利息。从原告何利群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中可以看出,在借款日到2013年1月9日是不存在借款利息的。但是原告何利群是放贷人,其追求的就是利息的最大化,其不可能把巨额现金交给被告翟云国无偿的使用的,只是利息高于规定的标准,因此,被告翟云国辩称的没有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笔借款是通过郑春美或郑孝平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翟云国账户上的,法律并没有禁止在经济交往中使用他人的账户交易,因此,何利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何利群在借款证明中的右下角书写的“2012年9月18日还40000.00元”与其自认的“2012年10月18日还40000.00元”虽然数额相同,但是时间上存在差异,因此,“40000.00元”的还款数额不是同一笔款项。虽然原告何利群自认的三笔还款数额190000.00元及在借款证明中注明的2012年9月18日还40000.00元没有查询到银行交易记录,但是由于是原告何利群自认的事实及自己书写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最高是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冲抵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自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利率标准为6.56%;自从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利率标准为6.31%;2012年7月7日以后的利率标准为6%;因此,关于被告翟云国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该标准并根据被告翟云国借款与还款的实际情况分段计算。经过计算到2012年9月18日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0622.00元,被告翟云国已经超额偿还原告何利群利息11278.00元(计算方式、计算过程以及计算依据附判决书后作为判决书的附件)由于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对于超额支付的利息部分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何利群所诉的被告翟云国尚欠其本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何利群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利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00元,由原告何利群负担。何利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主张了2012年1月8日的这一笔借款,并没有主张或提及2012年3月17日、6月25日的另两笔借款,不应将这三笔借款合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虽然调取了被上诉人的还款记录,但因为本案比较复杂且涉及其他两笔借款,所以应由被上诉人说明该银行记录汇总记载的还款情况到底是归还的哪一笔。同时,对本案还款情况原审法院亦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均以上诉人“自认”为由进行认定存在严重的失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翟云国答辩称:上诉人何利群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合并审理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合并审理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8月26日一天两笔还款的问题,一笔767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一笔10万元是上诉人本人亲自写下的说明,还款方式不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违背正常交易规则。关于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8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的问题,时间和出处都不一样,仅凭数巧合并不能认定是一笔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韩兆朴、王少山、徐红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翟云国已经偿还完毕涉案借款,三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单据、记账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及上诉人原审自认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时间上相互有交叉,上诉人何利群作为债权人、被上诉人翟云国作为债务人均无法清楚指明双方之间每一笔转款对应的为哪一笔借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出借及偿还总额来予以确定被上诉人翟云国是否尚欠上诉人何利群11万元借款系基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并依据以此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在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及庭审陈述中均对被上诉人已偿还19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述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其自认内容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2012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情况认定问题。上诉人亦认可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包括现金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对2012年8月26日被上诉人翟云国偿还10万元本金系上诉人当庭所作陈述,对同一天被上诉人向其转账76750.00元的情况亦有银行流水为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2012年8月26日发生176750.00元款项往来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10月18日的4万元与2012年9月18日的4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问题,在原审法院认为中已进行了相关阐述,即使该两笔款项为一笔款项,被上诉人翟云国已偿还本息总额亦已超出其应偿还的借贷本息总额,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何利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