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束必勤,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居民。上诉人张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刘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杨波驾驶苏J×××××轿车与胡学俊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爱玲)发生碰撞,致胡学俊、张爱玲受伤。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学俊、杨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玲不负事故责任。胡学俊、张爱玲受伤后经大丰同仁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张爱玲出院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50天、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4月21日胡学俊、张爱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波、人民财险大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胡学俊、张爱玲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检测费,合计149398.59元。2011年7月19日,判决被告杨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32421.86元,人民财险大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6976.73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张爱玲因行取内固定术需要到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19日)。2012年10月27日,原告张爱玲因右膝前交叉韧带、后内侧结构损伤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张爱玲合计支付医疗费67314元。原告张爱玲购买可调膝关节支具支付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890元。2013年6月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爱玲因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6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为此,原告张爱玲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杨波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尚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5023.27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75321.44元未用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爱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杨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大丰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杨波依法承担。本案仅对2011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大刘民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爱玲接受治疗新发生的损失作出处理。原告张爱玲如果对之前判决不服可申请再审,对后继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张爱玲新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7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702元);3、营养费351元(9元/天×39天=351元);4、护理费2710.5元(69.5元/天×39天=2710.5元);5、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01=5935.4元);6、残疾器具费890元;7、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8、鉴定费1300元,合计80402.9元。被告人民财险大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玲5023.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039.8元,合计赔偿42063.07元。被告杨波应赔偿原告张爱玲鉴定费6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400元(原告张爱玲已预缴),合计105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玲42063.07元(直接汇入户名为张爱玲,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刘庄分理处,卡号为62×××10的银行帐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波赔偿原告张爱玲6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400元,合计1050元(直接汇入户名为张爱玲,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刘庄分理处,卡号为62×××10的银行帐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张爱玲负担61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400元。上诉人张爱玲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2011)大刘民初字第0298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年满55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产生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但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不当。2.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本案应当按32538元计算,一审法院按29677元计算,显属错误。3.上诉人基于新的伤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不当。4.上诉人多次去上海就医,来回交通费是6000多元,而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张爱玲的上诉理由,人民财险大丰公司答辩称:1.从程序上说,该起交通事故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2.上诉人二次主张相关的赔偿项目,我们认为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特别是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等。我公司在本起诉讼中,对法院依照张爱玲申请第二次鉴定提出异议,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特别是鉴定中所提到的新伤情,在所有的病案资料中并没有此项记载,因此,张爱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杨波答辩称,同人民财险大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人民财险大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爱玲于2010年10月29日已由大丰市人民医院作出了伤残鉴定,且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了(2011)大刘民初字第0298号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116976.73元,上诉人也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现张爱玲再次申请鉴定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爱玲此次鉴定的伤情为右膝前交叉韧带、后内侧结构损伤,出院记录中并无此伤情的情形,因此,此次伤情与事故并无关联性。综上,上诉人只同意承担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人民财险大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张爱玲答辩称:诸多原因造成医院没有发现现有的伤情。新发现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具密切关系,司法鉴定书对因果关系已作出明确认定,且鉴定程序合法,人民财险大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人民财险大丰公司上诉理由,杨波答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大丰公司上诉理由。二审另查明,大丰市人民法院(2011)大刘民初字第0298号判决,认定张爱玲、胡学俊的损失中车辆检测费200元,故人民财险大丰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余额为3223.27(120200-116976.73)。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爱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上诉人人民财险大丰公司上诉人称,张爱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本案中再次鉴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该鉴定中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没有因果关系。经查,张爱玲右膝前交叉韧带、后内侧结构损伤是在取内固定手术后新发现的伤情,该伤情经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爱玲的该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及其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现上诉人人民财险大丰公司认为该伤情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张爱玲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事故发生前仍从事相关工作,故对其误工费酌情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因本案仅对张爱玲中新出现的伤情审查,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4之规定,结合张爱玲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张爱玲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张爱玲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本起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即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应予支持,一审按2012年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200元,并无不当。因精神抚慰金在另案中已给予赔偿,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爱玲新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7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702元);3.营养费351元(9元/天×39天=351元);4.护理费2710.5元(69.5元/天×39天=2710.5元);5.残疾赔偿金元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01=6507.6元);6.残疾器具费890元;7.交通费1200元;8.误工费5120元(1280元×4月=512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86095.1元。人民财险大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爱玲3223.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435.92元[(86095.1-3223.27)×50%]。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大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爱玲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刘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刘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玲42063.07元(直接汇入户名为张爱玲,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刘庄分理处,卡号为62×××10的银行帐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玲44659.19元(直接汇入户名为张爱玲,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刘庄分理处,卡号为62×××10的银行帐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张爱玲负担600元,由杨波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张爱玲预交10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预交400元),由张爱玲负担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