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1-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唐俊威、梁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唐俊威;梁林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慧光路102号。负责人:梁卫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委托代理人:易建伟。被告:唐俊威,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梁林森,男,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连州支行)诉被告唐俊威、梁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人民陪审员黄伯强、易福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雄、易建伟,被告梁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俊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诉称:被告唐俊威向原告贷款2笔,2011年11月8日贷款金额1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期限为3年,执行利率8.1%。由于被告不履行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已构成违约。以上贷款以房屋作抵押。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及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梁林森(抵押物权属人)为此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其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目前仍未归还所欠本息,截止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万元、利息994.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为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唐俊威偿还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小额贷款合计本金17万元及利息994.50元(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被告唐俊威和被告梁林森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10012791)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10012605);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张;5、被告梁林森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6、房地产价值评估结果评价表及房地产初评结果表等评估材料;7、《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两份;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共4份;9、连州抵字第010000254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被告梁林森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俊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采纳。被告梁林森辩称:答辩人承认存在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因资金周转不灵才导致没有及时还款。答辩人承诺争取在未来的3-4个月内将贷款还清。被告梁林森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唐俊威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俊威以收购农副产品等及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申请贷款,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和同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俊威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梁林森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俊威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内向被告唐俊威提供借款,被告唐俊威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上述两个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唐俊威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人梁林森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位于连州市为被告唐俊威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梁林森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名确认为唐俊威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在连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梁林森将其座落于连州市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依约向被告唐俊威分别发放借款120000元和50000元。但被告唐俊威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计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唐俊威拖欠已到期本金17万元及利息99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与被告唐俊威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梁林森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唐俊威。但被告唐俊威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俊威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林森为被告唐俊威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于2011年11月7日在连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程序,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连州市在贷款本息和罚息赔偿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唐俊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证据,依法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俊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和利息994.50元(计至2014年6月17日止,后续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林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对被告梁林森提供抵押的位于连州市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唐俊威、梁林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勇文人民陪审员 黄伯强人民陪审员 易福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家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