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林华,该公司项目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贝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庭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桂琴,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博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华、贝洪涛,被上诉人中泰博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礼、潘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中铁四局与中泰博深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中铁四局租用中泰博深公司建筑设备器材,租赁费用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截止2012年3月29日,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1876119.89元,中铁四局实际支付1434000元,尚欠442119.89元未付。这期间中铁四局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为334000元,合计费用776119.09元。另查明,中铁四局在交付大部分租赁物后,仍有以下租赁物未能交还:1、十字扣件14236套;2、转向扣件4804套;3、接头扣件1961个;4、顶托3091个。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中铁四局提出用10110.50米脚手架钢管折抵,但被中泰博深公司拒绝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以上租赁物中铁四局至今未归还中泰博深公司。10110.50米脚手架钢管仍在中泰博深公司处保存。中泰博深公司据此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四局向其支付租赁费1291866.83元及违约金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四局与中泰博深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自2010年5月27日开始到2012年3月29日,这期间中铁四局欠中泰博深公司租赁费442119.89元及租赁物的赔偿款334000元,合计776119.09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在此之后,中铁四局仍有大部分顶托扣件和顶托至今未能返还给中泰博深公司。对于未按期返还的租赁物,中铁四局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中泰博深公司主张的未归还的扣件和顶托的租赁费303581.24元(从2012年5月到2012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141151.09元;从2013年4月30日到2013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162430.15元),赔偿费用172489.30元,以上中铁四局所欠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共计1252189.63元,中泰博深公司计算合理有据,应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违约金25万元,因中铁四局未能及时给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金,对中泰博深公司主张的25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中铁四局辩称中泰博深公司已经同意用10110.50米脚手架钢管折抵未归还的扣件和顶托,对于该事实中铁四局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252189.63元;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5万元。宣判后,上诉人中铁四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未归还的物资不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用,未归还的部分租赁物资,在我公司退租时己说好该批物资己丢失,且中泰博深公司也己知悉,双方一直就丢失物资如何赔偿的问题进行磋商,中泰博深公司自租赁物全部退租后,仍计算这部分丢失物资的租金不合理。中泰博深公司己实际接受了我公司抵扣10110.50米钢管,应视为认可我公司的抵扣行为,因此其要求赔偿丢失物资172489.30元没有根据。因双方就丢失租赁物资处理的问题一直在协商,最终结算数额无法确定中泰博深公司索要延期付款违约金不合理,且对违约金数额计算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泰博深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泰博深公司答辩称:中铁四局丢失租赁物未赔偿期间应当计算租金,且中铁四局向我公司交付的钢管双方并没有约定折抵事宜,该钢管我公司不同意接受,中铁四局应尽快拉回。违约金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支付,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在原审中请求的25万元,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四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费用清单,租赁物资入库验收单,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5月27日中铁四局与中泰博深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泰博深公司己依约向中铁四局交付了合同约定出租的建筑设备器材,中铁四局也己收到,中铁四局应当按期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12年3月中铁四局支付租金1434000元,尚有442119.89元租金未支付,应当支付。现双方均认可在中铁四局返还租赁建筑设备器材时将中泰博深公司向其交付的部分建筑设备器材丢失不能返还,故中泰博深公司要求中铁四局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15日、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扣除冬休期间中铁四局未返还的丢失部分建筑设备器材的租赁费用的主张成立,中铁四局提出中泰博深公司对此部分建筑设备器材己丢失是明知的,且双方就该器材的赔偿一直在进行协商,故不应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四局对丢失建筑设备器材的事实及数量、价格均不持异议,故中泰博深公司要求中铁四局向其支付丢失建筑设备器材的赔偿款172489.30元合法有据,中铁四局提出己用钢管进行实物抵扣故不应再支付赔偿款的上诉请求,因中泰博深公司不同意以钢管实物进行丢失建筑设备器材的抵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中铁四局每期租金迟延支付均应向中泰博深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中泰博深公司因中铁四局自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均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故主张此阶段的违约金合理有据,中铁四局对此期间迟延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中泰博深公司对迟延支付租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从未主张应视为其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可,故提出不应支付此期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铁四局的违约情形,依据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标准计算,中铁四局应当向中泰博深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己超过中泰博深公司主张的25万元,故中铁四局提出中泰博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9.71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颖审判员 陈 琛审判员 李卫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