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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闻银峰与安岩、安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银峰,安岩,安钢,铜陵安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400号原告:闻银峰,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岩,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安钢。被告:铜陵安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闻银峰诉被告安岩、安钢和铜陵安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银峰和其委托代理人朱光胜、被告安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银峰诉称:被告安钢系被告铜陵安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安岩系亲属关系。2013年,被告安钢因经营急需资金,但无法提供实物担保,为此,被告安岩便以自有的两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各方就还款期限和利息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安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书面保证,被告安钢出具欠条依法确认。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050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二、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28日到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按日万分之2.1承担逾期利息、律师费5万元;三、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岩所有的铜官山区五松东村55栋204室、30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钢和铜陵安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属实,借了100万元本金到现在没有还;二、利息按照月利率4分,每月4万元,从2013年支付到2014年2月份,5月份又支付了1.5万元。被告安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闻银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三、《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岩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两套房屋给被告做抵押担保;四、2013年7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五、工行网上转账汇款单2张,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10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收款人都是安钢本人;六、房地产他项权证一本,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五松东村两套房屋享有抵押权;七、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已经进行了确认,总额应当是130.5万元,同时还约定2014年4月18日和4月30日把钱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付清。对原告闻银峰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面的名字都是安岩,但钱实际都是我在使用,用我姐姐(安岩)的名义签是为了办理抵押合同。被告安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网上银行转账单9张,证明答辩的观点。对被告安钢提供的证据,原告闻银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部分是之前借钱的利息,需要核对。被告安岩和铜陵安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另经审查,被告安钢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支付原告闻银峰利息20.5万元,其中2013年8月9日支付利息4万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1月9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1万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安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今借到闻银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安钢,2013.7.29”。2013年7月30日,闻银峰(贷款方)与安岩(借款方)和铜陵安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月息4%……第六条,保证条款……4、借款人以铜陵市铜官山区两处(铜房2011字第000560号、第0042200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书……2013年8月1日,闻银峰(贷款人)与安岩(借款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安岩将自己所有的五松东村55栋204室和304室房屋作为1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6日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第004208号)。2013年8月1日,闻银峰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71)将100万元汇入安钢的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17)。另查明:安钢和闻银峰都认可该借款实际是安钢所用,安岩与闻银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为了办理抵押。安钢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支付原告闻银峰利息20.5万元,安钢自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分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钢出具的借条以及安岩与闻银峰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安岩与闻银峰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各方都认可借款实际是安钢使用,闻银峰与安钢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安钢未按时偿还闻银峰借款和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安钢与闻银峰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四倍,该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安钢每个月应支付利息2万元,安钢已支付利息20.5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计算利息,安钢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初(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十个月的利息20万元,2014年6月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闻银峰未与铜陵安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安钢的借款约定保证期间,闻银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要求铜陵安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闻银峰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铜陵安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闻银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其要求安钢等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岩以其所有的五松东村55栋204室和304室房屋作为1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闻银峰可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安岩所有的五松东村55栋204室和304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安钢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闻银峰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6月份的利息5000元);二、原告闻银峰对被告安岩所有的五松东村55栋204室和304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闻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17184元,减半收取8592元,由被告安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