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贤科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贤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0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捡察院。被告人贤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7日由田东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贤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贤某及其辩护人唐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贤某、龙强荣(另案处理)在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安排他们担任货车司机运货去云南省,出车经费实报实销之机,购买假的《云南省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通行费发票》,加大实际金额去报账,骗取公司财物。其中龙强荣参与诈骗10825元,自己分得5818元,贤某参与诈骗7191元,自已分得3595.2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唐霭涛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贤某、龙强荣(另案处理)在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安排他们开货车运货去云南省,出车经费实报实销之机,购买假的《云南省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通行费发票》,加大实际金额去报账,骗取公司财物。其中龙强荣参与诈骗10825元,自己分得5818元,被告人贤某参与诈骗7191元,自已分得3595.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贤某已退回所分得的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斌的报案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鉴定证明、昆明云波印刷有限公司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鉴定结论;(3)同案人龙强荣的供述;(4)涉假路桥发票明细表、用于报账的假发票;(5)路单明细、货车行车记录单;(6)云南省罗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清分中心出具的区域中心收费系统出口图像稽查信息;(7)劳动合同书;(8)抓获经过;(9)田东县公安局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发还物品清单;(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贤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贤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达7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唐霭涛提出的被告人贤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贤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回所分得的赃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贤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美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