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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新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丰良友化工厂与嘉兴市南湖区浩莱无纺布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丰良友化工厂,嘉兴市南湖区浩莱无纺布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新商初字第48号原告:嘉兴市新丰良友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朱良荣。委托代理人:张云(后变更为车慧强)、何佳祺。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浩莱无纺布厂。法定代表人:蔡玉敏。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原告嘉兴市新丰良友化工厂(以下简称良友化工厂)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浩莱无纺布厂(以下简称浩莱无纺布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18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良友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张云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良友化工厂委托代理人车慧强第三次开庭参加诉讼、原告良友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朱良荣第三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莱无纺布厂委托代理人张少华第一、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莱无纺布厂法定表人蔡玉敏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友化工厂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慈溪三泰化纤公司支付货款),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分别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出借给了原告,现因被告经营状况不良。故诉请判令:1、被告浩莱无纺布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浩莱无纺布厂答辩,一、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两张承兑汇票,借条所盖印章与被告原章有所出入,并非被告原章;二,即使是被告原章所盖,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玉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良荣同居时,由朱良荣偷盖形成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借条中明确标注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5221671688、402××××5670)。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所盖印章与被告原章有所出入,并非被告原章所盖,故不予以认可。2.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业务单位(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收到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出借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3.原告向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湖州友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供(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承兑汇票系从业务单位嘉兴市山峰仿丝面厂、湖州友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收取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湖州友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湖州友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曾将编号为1030005221671688承兑汇票给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湖州友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票据中进行背书,所以无法证明上述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内部账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直接向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借款,并已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74号(笔迹)、(印文))各一份。鉴定结论为借条主文系同一人书写,印文与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印章样式》、《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的印文完全相同,但笔迹鉴定结论《借条》内容字迹(不包括)属同一人书写笔迹。经质证,原、被告对表示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本院调取的两张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编号分别为:1030005221671688、402××××5670),1030005221671688编号的票据出票人为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州贝媞妮服饰有限公司,后背书给桐乡市恒业家纺有限公司,再背书给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后再进行背书直至托付,402××××5670编号的票据出票人为嘉兴新日美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后背书给被告浩莱无纺布厂,再背书给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后再进行背书直至托付。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本院向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法定代表人邱品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未与被告浩莱无纺布厂有过借贷关系,但与本案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表示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时存在不直接背书给原告的交易习惯。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证人朱某(系被告会计)证言,借条中“”部分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良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玉敏为了共同核对402××××5670银行承兑汇票去向要求其在借条中用铅笔进行标注。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本身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因被告要求对上述原件进行笔迹与印文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借条主文系同一人书写,印文与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印章样式》、《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的印文完全相同,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中所标注的票据号均能对应且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向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的两张供货单系原件因与其提供的证据2形成证据链,从本院调取了编号为402××××5670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来分析,上述票据出票人为嘉兴新日美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后背书给被告浩莱无纺布厂,再背书给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明确存在被告持有、使用过上述票据且来源于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经向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法定代表人邱品平询问,其表示未与被告浩莱无纺布厂有过借贷关系,但与本案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表示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时存在不直接背书给原告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向湖州友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两张供货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借条原件中所标注的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5221671688系17位号码,经核实上述票据系中国农业银行的开具的承兑汇票应系16位号码,正确的号码为1030005221671688,本院调取了上述票据的背书情况,该票据出票人为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州贝媞妮服饰有限公司,后背书给桐乡市恒业家纺有限公司,再背书给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因湖州友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及原告良友化工厂未在上述承兑汇票出现过背书,无法证明湖州友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给付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标注借款时承兑票据号码,且经庭审询问,被告与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存在少量业务来往,但被告未提供与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借款的证明,同时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表示与被告浩莱无纺布厂未有过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良友化工厂于2014年1月27日持有落款印文为被告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浩莱无纺布厂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借条》书写有“嘉兴市南湖区浩莱无纺布厂向嘉兴市新丰良友化工厂借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整(¥200000)银行承兑汇票号码103××××0052.21671688,银行承兑汇票号码402××××0051.24035670.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4日”并在落款处盖有被告浩莱无纺布厂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玉敏私章,其中在银行承兑汇票号码402××××5670下方用铅笔标注有“”该《借条》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印文与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印章样式》、《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的印文完全相同,但笔迹鉴定结论《借条》内容字迹(不包括)属同一人书写笔迹,上述鉴定费共计6000元。而被告抗辩认为其收到借条中标注为402××××5670承兑汇票系其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良荣向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所借且已以现金方式通过朱良荣归还给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对于借条中标注为103××××005221671688承兑汇票其未收到过,对于借条本身也因未有法定代表人蔡玉敏签字,表示不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表示上述借条主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良荣之女所书,庭审中证人朱某(系被告会计)表示“”部分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良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玉敏为了共同核对402××××5670银行承兑汇票去向要求其在借条中用铅笔进行标注。同时在庭审中,开启了原告申请保全的证据(被告账本),查阅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三个月的票据入账情况,未发现借条中标注为103××××005221671688承兑汇票入账,但在2013年1月4日被告内部收据中标注“交款单位: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收款方式:承兑汇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理由:借款”及有“还请”字样,但未标注承兑汇票号码。本院调取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实际背书情况为:借条标注的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5221671688系17位号码,经核实上述票据系中国农业银行的开具的承兑汇票应系16位号码,正确的号码为1030005221671688,该票据出票人为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州贝媞妮服饰有限公司,后背书给桐乡市恒业家纺有限公司,再背书给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借条标注号码为402××××5670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嘉兴新日美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后背书给被告浩莱无纺布厂,再背书给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关于1030005221671688的承兑汇票,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汇票后,于2012年12月26日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桐乡市恒业家纺有限公司。关于402××××5670承兑汇票收款人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表示与被告浩莱无纺布厂未有过借贷关系,但与本案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时存在不直接背书给原告的交易习惯。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良荣曾为被告经营进行帮忙且原告并非以资金拆借为主要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企业借贷纠纷,焦点一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焦点二系原告是否实际将借款(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原告作为化工企业其非以资金拆借为主要经营活动,故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视为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因原告诉请事实中以交付两张承兑汇票作为借款形式给被告,并明确指出被告因需支付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使用,故应从上述的两张的票据的流转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从编号为1030005221671688的承兑汇票流转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上述票据出现过背书,亦未出现原告提供的票据来源方湖州友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背书,仅出现了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背书情况,而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背书人桐乡市恒业家纺有限公司,足以说明上述票据系桐乡市恒业家纺有限公司作为来往款支付给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故从票据的流转情况无法说明被告使用过上述票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曾将上述票据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盖有原告公章、法人章及证人朱某见过上述借条,但借条本身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所书写,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未在被告账册中进行入账,而原告诉请事实与票据的流转情况相悖,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中100000元(针对编号为1030005221671688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编号为402××××5670的承兑汇票流转情况来看,虽然原告未在上述票中出现过背书,原告提供的票据来源方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作为收款人出现在上述票据中,被告浩莱无纺布厂也在上述票据中出现背书并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付慈溪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足以说明被告持有并使用过上述票据。原告提供了与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发生业务来往的收款收据、供货单以及本院与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核实时,其表示与被告浩莱无纺布厂未有过借贷关系,但与本案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时存在不直接背书给原告的交易习惯情况来看,原告曾将上述票据出借给被告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被告抗辩认为其向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借款所获得上述票据,仅提供的被告内部做账收据且与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说法相悖,故对被告取得上述票据系向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言明归还借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本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中100000元(针对编号为402××××5670承兑汇票)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浩莱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新丰良友化工厂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430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原告嘉兴市新丰良友化工厂负担2935元,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浩莱无纺布厂负担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浩莱无纺布厂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懿代理审判员  吴伟康人民陪审员  黄火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继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