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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孟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孔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凯云,系原告方的助理。被告:孟刚,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刚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受中山市攀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蓝天金地小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了《蓝天金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小区业主进行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收取所欠管理费用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为蓝天金地X号楼X座XXX房的业主,其物业面积为62.99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交纳住宅物业管理费为94元,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未交纳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交纳。被告的欠费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52元及违约金157.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2.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一份;3.《蓝天金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4.《蓝天金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5.《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6.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一份;7.物业管理费催告函快递底单一份;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孟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攀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63号蓝天金地花园商住区的开发商,于2008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蓝天金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中山市攀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63号蓝天金地花园商住区进行物业管理;总建筑面积为710814.92平方米,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为640120.92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529498.68平方米、商铺总建筑面积106622.24平方米);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1.5元;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缴交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当月5日;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服务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等。2011年9月30日,中山市物价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复函原告,同意原告对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63号蓝天金地花园商住区高层住宅(带电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1.5元,并出具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给原告。2012年4月21日,被告与中山市攀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山市攀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63号蓝天金地花园X号楼X座XXX房,建筑面积为62.99平方米。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蓝天金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自有的蓝天金地花园X号楼X座XXX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1.5元,被告从开发商通知被告入住之日起开始缴交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月5日缴交;被告不按约定缴交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等。其后,被告拒绝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山市攀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分别签订的《蓝天金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蓝天金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与协议的约定,原告接受中山市攀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的委托对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63号蓝天金地花园商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其对蓝天金地商住小区业主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蓝天金地商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给原告,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6号楼1座902房的建筑面积为62.99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5元计算,每月物业服务费为94元,被告应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52元(94元/月×8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蓝天金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给原告,其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52元及违约金(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违约金从每月6日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