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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航信、林长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航信,林长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87号原告何航信,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长建,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何航信与被告林长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航信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航信诉称,2013年1月,被告林长建雇请原告何航信使用挖机到牛山工地打石渣,原告在被告工地用挖机工作275.5小时,按照事先约定的330元/小时工钱,被告计欠原告工钱90915元,加上运挖机车费400元,被告累欠原告91315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913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长建偿还原告何航信欠款91315元。被告林长建未作答辩。原告何航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林长建向原告何航信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91315元。被告林长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长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被告林长建雇请原告何航信使用挖机在其承包的长乐市鹤上镇牛山碎石工地从事打石渣工作,双方约定330元/小时劳务费,运挖机一趟车费400元。原告在工地用挖机总共工作275小时30分钟,运挖机一趟。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由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机台班费”90915元及车费400元,合计9131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何航信遂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经原告何航信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林长建名下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被告林长建欠原告何航信劳务费用91315元,有被告签字并捺印确认的欠条一份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原告何航信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林长建偿还劳务费用,原告何航信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航信劳务费用91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林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景琛审 判 员  陈旭辉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舒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