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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成某钦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钦,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季忠良、邓昱,均是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扬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成某钦及其辩护人季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凌晨2时许,黄某伟找到被告人成某钦要求帮助其购买500元的“冰毒”。被告人成某钦同意后,遂找到“阿杰”购买了500元的“冰毒”。当天4时许,黄某伟与黄某杰、冯某鹏、冯某健4人到被告人成某钦租住的清远市清新区某房后,黄某伟付给了被告人成某钦500元的“冰毒”款、100元的报酬。之后,被告人成某钦与黄某伟、黄某杰、冯某鹏、冯某健在该处共同吸食“冰毒”。当天10时许,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民警接报后将被告人成某钦与黄某伟、黄某杰、冯某鹏、冯某健5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吸食毒品工具锡纸4条,被告人成某钦的手机1台、现金6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黄某伟、冯某鹏、冯某健、黄某杰的证言,被告人成某钦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成某钦帮助他人代为购买毒品并获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钦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钦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钦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成某钦在归案后能坦白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成某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所扣押的手机1台、赃款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执行。上诉人成某钦上诉提出:1、本人应朋友要求代为购买毒品用于共同吸食,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牟利目的,不是转手倒卖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本人是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3、本人不是本次吸毒的组织者,且行为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撤销原判认定对本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对本人适用缓刑。成某钦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黄某伟在购毒款外支付给成某钦的100元是占用成某钦出租屋而支付的报酬。2、成某钦是吸毒人员,其从黄某伟处分得毒品吸食,是其付出代购毒品劳务而获得的报酬。3、成某钦的代购行为没有牟利目的。请改判上诉人成某钦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1、上诉人成某钦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行为,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2、上诉人成某钦帮黄某伟代购毒品不仅获得100元酬劳,还共同吸食其购买的毒品,其主观上有牟利的目的。上诉人成某钦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成某钦及其辩护人、检察院出庭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成某钦按黄某伟的要求,代为向他人购买500元“冰毒”,用于黄某伟及其朋友等人到成某钦住处吸食的行为,是帮助吸毒者购买吸食所需毒品,达到毒品消费目的,属于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行为。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关于上诉人成某钦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帮助吸毒者代购毒品行为,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成某钦代买毒品后,黄某伟支付了600元给成某钦,扣除500元购毒款后有100元差额,并与黄某伟等人共同吸食了其购买的毒品,客观上成某钦有获得利益。上诉人成某钦的供述及证人黄某伟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该100元差额是黄某伟给成某钦代购毒品的报酬。因此,原判认为成某钦从代购行为中牟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当。上诉人成某钦及其辩护人提出成某钦没有牟利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钦帮助他人代为购买毒品并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成某钦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成某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成某钦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人犯数罪,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文东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о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