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秦礼红、宋智杰与韦保才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礼红,宋智杰,韦保才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442号原告秦礼红。原告宋智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守彩,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保才。原告秦礼红、宋智杰与被告韦保才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礼红、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保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告秦礼红分别向被告及案外人王显灏、江龙祥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20,000元(以下币种同)、200,000元、100,000元,合计1,020,000元。2009年1月14日,三名借款人决定由被告出面与两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两原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奉贤区海鸥路XXX号1-3层店铺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奉200916000811。后因原告秦礼红未按约归还借款,三借款人分别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738号、7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因原告秦礼红未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借款人均向杨浦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秦礼红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之后,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撤销手续,但被告无故推托至今。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抵押登记的撤销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奉贤区海鸥路XXX号1-3层的店铺为两原告所有;2、抵押借款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14日,三借款人决定由被告出面与两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两原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奉贤区海鸥路XXX号1-3层店铺对原告秦礼红向三借款人的借款1,02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奉200916000811;3、(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代管款收据各一份及银行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秦礼红已经向王显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王显灏同意撤销抵押;4、(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及银行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秦礼红已经向江龙祥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江龙祥同意撤销抵押;5、(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秦礼红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6、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三个案件是合并审理的,三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020,000元,与抵押协议能相互印证,而且王显灏、江龙祥在笔录中陈述除诉争借款外无其他往来,被告在笔录中陈述除诉争借款及另一笔300,000元的借款外无其他往来,佐证了本案抵押借款协议中担保的1,020,000元债权就是上述三份调解书处理的借款1,020,000元;7、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由上述调解书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理应配合两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撤销手续。现经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秦礼红、宋智杰办理登记证明号为奉200916000811抵押登记的撤销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韦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