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李湘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1148号。负责人:司徒沃巨,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系原告员工。被告:李湘岳,男,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4096703555400xxxx)。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年JZHDF字1011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奥迪轿车,金额为86万元,期限3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032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DZHQF字第1011号),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奥迪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CVE166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根据公安局提供信息证明被告已经因为另案被公安部门拘捕,根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九条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若持卡人涉入重大诉讼案件,经办行有权要求持卡人提供新的担保,但现在持卡人即被告已无联系,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担保不能实现,因此我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所欠债务,并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如下: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应收本金860000元、分期付款未入账金额23920元、应收利息0元、应收费用0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至2014年8月18日,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3、原告对涉案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于庭审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应收本金860000元(到期本金22028元,未到期本金837972元)、手续费103200元、应收利息3767.12元,滞纳金12897.9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4年12月18日,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件、拘留通知书;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领涉诉信用卡;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5、机动车登记资料;6、借款借据;7、逾期未还款查询对账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需购车,向原告提出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申请,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JZHDF字1011号),合同约定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86万元,被告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原告向被告收取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为人民币103200元。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担保,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所欠的债务。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6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DZHQF字第1011号),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奥迪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CVE166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使用贷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应收帐款》记录,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逾期还款已有4期,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的本金人民币22028元、手续费人民币103200元、应收利息人民币3767.12元,滞纳金人民币12897.99元,分期付款未入账金额人民币837972元。另查明,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告称现在无法联系被告,并不清楚该起案件的具体进展及被告有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逾期还款已有4期,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的本金人民币22028元、手续费人民币103200元、应收利息人民币3767.12元,滞纳金人民币12897.99元,分期付款未入账金额人民币837972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到期的本金及支付本金、利息、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湘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860000元、手续费人民币1032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3767.1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2897.99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李湘岳名下的粤CVE1**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李湘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美美王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