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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李与郑金钰、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郑金钰,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张李,男,××年××月××日出生,系出租车司机。被告郑金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571473-6。法定代表人张文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37487-0。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李诉被告郑金钰、沈阳山峰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被告郑金钰同时作为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诉称,2014年11月1日1时许,李日平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宁街三马路时,与张李的司机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害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日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发生修车费及停运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40元、修车费5,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金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李日平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与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郑金钰意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并未现场勘察,无法确定肇事司机是否有从业资格证,没有从业资格证商业险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该车并未及时报案,依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给付保险责任”。该车没有报案,我公司无法确定三者车实际损失,依据保险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时左右,李日平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宁街、南三马路时与沈志如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李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志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计维修3天,原告张李支付维修费5,570元。另查明,李日平系被告郑金钰雇佣的司机。被告郑金钰是辽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郑金钰为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张李系辽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80元。原告王作明的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共计停运3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维修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郑金钰作为辽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其雇员李日平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张李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原告张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郑金钰与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因此,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金钰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李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郑金钰承担。关于原告张李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因原告张李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故本院对原告张李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李主张的停运损失为840元(280元/天×3天)。关于原告张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钰赔偿原告张李停运损失840元;二、被告郑金钰赔偿原告张李车辆维修费5,570元;上述二项共计6,4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李。三、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金钰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金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