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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建生与莱州市金开源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生,莱州市金开源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杨建生,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籍贯河南省邓州市,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金开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法定代表人付美芳,经理。原告杨建生与被告莱州市金开源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生及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金开源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处打工,从事石材大锯操作行为,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老板张增伟签订劳动合同遭拒绝。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3月,被迫停工至今。被告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原告已取得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78303.90元。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拒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8303.9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莱州市金开源石材有限公司系加工、销售大理石、花岗岩板材,异型石材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3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因劳动关系、双倍工资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拒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8303.9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毛板验收单上既无被申请人名称及印章也无申请人的名字,无法证实该毛板验收单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的;从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不能看出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的工资,以上二份证据以证实劳动关系存在,证明力不足,本委不予认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证实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对丁况雨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委不予采信。对于孔新愿、李雪丽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本人无法证实其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证言的效力不足,本委亦不予采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其交纳了2012年5月、6月的工伤保险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虽称所从事的工作属被申请人处的经营范围,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性,劳动关系不明确,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2012年3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拒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78307.09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经老乡丁光雨介绍于2012年3月份携妻子与儿子到被告处从事大锯工作,约定工资按件计付,平时支取生活费,年底一并结算;原告还主张自己与妻子的工资在一起,儿子的工资被告单位另行计付。自己一直工作至2012年阴历腊月二十,腊月二十九被告将工资结算后才回家。2013年春节后回来,被告不让干了,才离开了被告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为原告核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毛板验收单三张、证人李雪丽、孔新愿、丁光雨证言。其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该帐户名称为“杨建生”,2013年2月9日,工资85427元;“毛板验收单”显示3-4号锯2012年12月内3天的加工毛板的规格和数量。其中三位证人在证言中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在2012年在被告处从事大锯工作,计件工资。原告同时表示证人因已回老家不能到庭作证,但其已提交的屈丽娟的判决书及原告妻子芦花芳案中均有证人作证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曾在被告处工作的屈丽娟作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申请本院调取了该案的原一审庭审笔录。判决书中第9页中二审法院查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金开源公司否认证人孔新愿、杨建生等人为其公司职工,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才予以认可孔新愿、杨建生为其公司职工。”原告还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与妻子芦花芳全年工资128000元,扣除平时支取的生活费,即是自己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中的85427元。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303.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结束后,本院传达室收到“申通快递”信封一份,送信人未表明自己的身份,该信封显示并非通过快递邮寄,只列明收信人姓名与电话,未标明写信人的身份,信封内装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签订的双方系本案原、被告。经询问原告并出示上述证据,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认为应系被告伪造后送至法院传达室;原告还表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比对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与卷宗中本人的签字有明显差异;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裁决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丁光雨、李雪丽、孔新愿的书面证言、杨建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毛板验收单及本院调取的(2013)莱州民初字第5142号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毛板验收单、丁光雨、孔新愿、李雪丽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证实杨建生为被告单位职工以及原告自2012年3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到工作至2013年2月9日前的事实。综上分析,原告要求确认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经出示,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确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妻子全年的工资为128000元,扣除平时支取的生活费,即是年底被告为其结算的工资85427元,原告双倍工资应依据此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建生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2月止与被告莱州金开源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倍工资5333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志霞审判员  李文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