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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耿木妹诉杨文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木妹,杨文洪,刘宗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耿木妹。委托代理人蒋基源。委托代理人蒋启超。委托代理人龙步源。被告杨文洪。被告刘宗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负责人田景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诚寰。原告耿木妹诉被告杨文洪、刘宗义、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火妹的委托代理人蒋基源、蒋启超、龙步源和被告刘宗义、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诚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耿木妹、被告杨文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文洪驾驶贵H317**号小客车由邦洞往天柱行驶。20时30分车行驶至坪从线23km+1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宗义系贵H317**号车车主,该车已向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投保。原告经司法鉴定头部伤属于十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请求被告杨文洪、刘宗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167元;二、误工费43120.8元(477天×90.4元);三、护理费28928元(320天×90.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0天×30元);五、营养费9000元(300天×30元);六、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年×20667元/年×20%);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24.8元(16年×13702.87元/年×20%÷2);八、交通费4631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其他损失费14661(包括复印费188元,停车费1937元,便座椅248元,住宿费560元,生活费328元,护理生活费9600元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文洪借用被告刘宗义所有的贵H317**号小型越野客车后,被告杨文洪驾驶该车由邦洞往天柱方向行驶。20时30分该车行驶至坪从线23km+1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天公交认字(2013)第BW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洪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木妹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在该院住院治疗298天后于2014年4月15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白天由被告刘宗义所请护工护理,晚上由其夫护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刘宗义已全额支付,被告刘宗义请他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了他人部分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进行检查,其为此支付磁共振平扫、CT等项检查费计3107元。原告出院当日(2014年4月15日)其夫与被告刘宗义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为,医院医疗费由被告结帐后原告即办理出院,前期费用及协议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后期费用(取钢板、评残、误工、护理费)由被告预付20000元给原告开支等。被告刘宗义按协议支付了原告“后期费用”20000元,被告刘宗义在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原告生活费计2600元。被告刘宗义计支付给原告现金226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自行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10日该中心作出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X(十)级伤残;2、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另查明:贵H317**号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原告现需抚养其子蒋杨思(2012年2月1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天柱县人民医院病历,2、医疗费发票,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4、车票、住宿发票,5、常住人口登记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证明,8、“协议书”,9、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10、收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杨文洪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无交通信号道路三枝交叉路口遇原告横过道路未避让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文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为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文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宗义虽是贵H31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宗义出借该车给被告杨文洪使用其有过错行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事故主要是被告杨文洪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无交通信号道路三枝交叉路口遇原告横过道路未避让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并非被告刘宗义出借该车给被告杨文洪使用有过错所致,故被告刘宗义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责任承担,再不足部份由被告杨文洪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一、医疗费31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直接用于治疗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的费用计为31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另有60元的医药费仅系一张开具药费的处方笺,没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故对该笔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43120.8元(477天×90.4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伤前从事的职业,仅有一份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做楼梯扶手二年,收废旧两年”,天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在该书上签署“属实”的单一证据,而没有其从事职业的相关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从事的职业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时间以其住院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10月9日)止计为477天。原告系农民,故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人计,其误工费应为40316.30元(30850元/年÷365天/年×477天)。三、护理费28928元(320天×90.4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按原告“出院记录”,其住院时间为298天,其护理期限应以298天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宗义辩称白天是其请人护理了47天,晚上是由原告之夫护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只认可被告刘宗义白天请人护理了34天。本院认为被告刘宗义辩称的白天其请人护理了原告47天,其仅有一张署名为“服务员”的“收条”佐证,“服务员”的主体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其出具的“收条”不能足以证明“服务员”护理了原告47天。为此本院采纳原告认可的“服务员”白天护理了原告34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5187.12元(30850元/年÷365天/年×298天),其中原告之夫护理的天数为281天[298天-(34天÷2)],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护理费为23750.27元(30850元/年÷365天/年×281天);被告刘宗义护理天数为天17天(34天÷2),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被告刘宗义的护理费为1436.85元(30850元/年÷365天/年×1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0天×30元)。应按原告实际住院298天计,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940元(298天×30元)。五、营养费9000元(300天×30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该项请求,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意见。但鉴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同意补助,计算标准请法院核实的意见及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以3000元计。六、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元/年×20年×20%)。按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天柱县公安局凤城镇派出所的证明,原告已在凤城镇联山村大壕国营煤矿居住了五年,按天柱县城镇规划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故其应为城镇居民。原告两个部位各定为十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按20%的系数计,为其计算错误。故参照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11%(一个十级10%+一个十级1%)]。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24.8元(16年×13702.87元/年×20%÷2)。按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为其子蒋杨思现年二周岁(2012年2月1日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其残疾赔偿系数的20%应为11%。为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058.53元(13702.87元/年×16年×11%÷2)。八、交通费4631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合理交通费按其出据的医疗发票,为2013年10月23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三医院检查一次,同年12月9日在贵阳市金阳医院检查一次,2014年3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怀化市)检查一次,2014年9月3日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相对应的交通费加陪同人员的交通费计为1912元[(139元/天柱至贵阳×2人×3次×2往返)+(61元/天柱至怀化×2人×2往返)],原告前往上述医院检查、鉴定的市内交通费和其住院治疗期间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800元补偿,合计为2712元。对其余交通费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构成残疾,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认为其请求过高,精神损害赔偿请法院酌情考虑,为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十、其他损失费14661(复印费188元,停车费1937元,便座椅248元,住宿费560元,生活费328元,护理生活费9600元等)。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复印费188元,停车费1937元,不是治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这两项支出虽有事实,但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便座椅248元,因原告受伤脚部,其购买该物系其所需,为此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560元,生活费328元,护理生活费9600元等费用,按原告之夫与被告刘宗义达成的“协议书”之意,为其后续治疗产生费用,对此原告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费用合计14403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木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费(便座椅)合计14403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403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原告耿木妹所得赔偿款144036.5元中,应扣除被告刘宗义的护理费1436.85元,所得被告刘宗义支付的22600元。上述折抵后,原告耿木妹应得赔偿款为119999.65元;被告刘宗义所得款为24036.85元。三、驳回原告耿木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耿木妹负担305元予以免收,杨文洪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根花(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