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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二初字第408号某社诉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道辉,王静,张谷清,胡德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山,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平,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道辉,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礼洪山村老屋湾村民组。被告王静,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礼洪山村老屋湾村民组。被告张谷清,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锡溪村白石嘴村民组。被告胡德纯,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锡溪村白石嘴村民组。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道辉、王静、张谷清、胡德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平和被告张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辉、王静、胡德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道辉、王静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向他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36‰,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还款。被告张谷清、胡德纯与他社签了共同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及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他社多次催收,被告张道辉、王静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张谷清、胡德纯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张道辉、王静尚欠他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48417.6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张道辉、王静偿还他社的借款本息248417.62元,由被告张谷清、胡德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道辉、王静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承诺书,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推荐被告张道辉作为代表办理有关手续,被告张道辉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均系被告张道辉、王静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道辉、王静于2012年7月19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10.8363‰,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道辉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836‰。以上借款由被告张道辉签名,被告张谷清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证据四、《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谷清、胡德纯作为共同担保人,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担保承诺,并推荐张谷清作为代表办理有关担保手续,被告张谷清与原告信用联社签定的担保合同,均系被告张谷清、胡德纯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担保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共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张道辉、王静的借款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谷清于2012年7月19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张道辉、王静的借款本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张道辉、王静贷款欠息情况一份。以证明: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道辉、王静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利息及罚息为48417.6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谷清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道辉、王静、胡德纯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谷清辩称,他给被告张道辉、王静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属实,且他也签了字,但现在家庭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另他妻子胡德纯在被告张道辉、王静借款时没有到场,也没有委托他签字,故不应由胡德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道辉、王静、胡德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道辉、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道辉、王静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推荐被告张道辉作为代表办理有关手续,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道辉、王静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10.836‰,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被告张谷清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担保承诺,并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道辉、王静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48417.6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道辉、王静因需要,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张道辉、王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道辉、王静未按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谷清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被告张道辉、王静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谷清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在被告张道辉、王静出具的《借款借据》签名,自愿为被告张道辉、王静在原告信用联社处的借款进行担保,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张谷清与原告信用联社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谷清应当对被告张道辉、王静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由被告张谷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纯在被告张谷清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的《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和签定的《保证合同》上均未签名和盖章,亦未委托被告张谷清代为签名,不应为被告张道辉、王静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由被告胡德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道辉、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8417.6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248417.62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张谷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胡德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张道辉、王静、张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