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县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和2013年6月,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没有丝毫的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俩女孩,都已成年。2012年9月和2013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放弃嫁妆不再主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3)东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保持长久和睦稳固的婚姻关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了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让双方重圆和睦关系,两次起诉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能向恢复的方向发展,仍然无法和好。现原告提起第三次离婚,与被告离婚的意愿坚决,表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因此本案暂不确定,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人民陪审员 徐玉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