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执字第8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海兵、胡保东、邓波、张云波、王新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海兵,胡保东,邓波,张云波,王新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永执字第891-1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雄,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该社李俊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杨海兵,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胡保东,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邓波,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张云波,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王新兵,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永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海兵、胡保东、邓波、张云波、王新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海兵、胡保东、邓波、张云波、王新兵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9884.72元,案件受理费5948.00元、公告费6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647.00元。但被执行人杨海兵、胡保东、邓波、张云波、王新兵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新兵银行存款321079.7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