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强与吕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吕家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赵强。被告:吕家兵。原告赵强与被告吕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强诉称:其从事个体柴油零售。吕家兵从事个体运输,多次从原告处加油,拖欠油款。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吕家兵欠油款523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4日,吕家兵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赵强起诉要求吕家兵立即偿还油款4235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元。吕家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吕家兵从赵强处多次赊购柴油。截止2014年1月10日,双方结账,吕家兵欠油款523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8月14日,吕家兵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赵强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赵强提供的欠条和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吕家兵欠油款4235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吕家兵负有偿还此款的义务。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得随时主张,故赵强要求吕家兵立即偿还油款42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性质属约定违约金,而欠条上未约定违约金,赵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故赵强要求吕家兵支付违约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强油款42350元。二、驳回原告赵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到473元,由原告赵强承担73元,被告吕家兵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