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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俞彩英与袁红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彩英,袁红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11号原告:俞彩英,197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袁红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保险公司),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诉讼代表人:李莎。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原告俞彩英与被告袁红兵、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袁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彩英诉称:2014年2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袁红兵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昌湖滨一路青林寺时,与梁仁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仁忠、电动自行车上之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袁红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仁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治疗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需人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据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15487.6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经济损失25921.9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39.30元。另查明,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红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761.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袁红兵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3、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用药清单二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需继续休养四个月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各1个月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袁红兵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红兵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答辩,本院认定:2014年2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袁红兵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昌湖滨一路青林寺时,与梁仁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仁忠、电动自行车上之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袁红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仁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治疗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需人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据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16.63元(其中非医保805.02元、非赔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438.99元、误工费15487.6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经济损失25883.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红兵已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102962.8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64元。另查明,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袁红兵与梁仁忠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因素,由梁仁忠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20%,被告被告袁红兵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8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的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及非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给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对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免责;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鉴定书明确原告伤后日常起居功能部分受限,原告住院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按正常护理的40%计算,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俞彩英未起诉主张梁仁忠赔偿,视为放弃要求梁仁忠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兵赔偿原告俞彩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4.02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彩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703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彩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316.84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1354.0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俞彩英支付给19998.06元,被告袁红兵1355.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63)。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俞彩英负担45元,被告被告袁红兵负担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嘉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