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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催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催字第27号申请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民,系该单位职员。申请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5160592;票面金额: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出票人: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肆月零叁拾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肆年柒月贰拾肆日;付款行:中国银行长春工农大路支行营业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罗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红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