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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寰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寰亚物业有限公司,富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沈阳寰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庆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房志华,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被告:富强,男,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寰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应在本期物业费到期前30日内交纳下期物业费,否则视为滞纳,滞纳金按每日0.3%缴纳滞纳金。根据本协议内容被告应于2012年12月6日交纳物业费,但至今仍未交纳。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5251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被告是原告服务管理的“优诗美地”28栋1-4-1号的业主。被告房屋面积56.61平方米,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按1元/平方米收取,约定乙方(被告)应在本期物业费到期前30日内交纳下期物业服务费,否则视为滞纳,滞纳金按每日0.3%计算。被告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欠物业费1359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准住通知单、物业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拒不缴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寰亚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物业费13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傅靖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赵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闵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